作者: 胡梦丽
本文核心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二)》)并未否定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分配功能,而是进一步明确:履行中的调价,要回到合同约定和情势变更;合同解除后的已完工程价款,要优先回到固定总价体系下的比例折算;审计、财政评审和司法鉴定,则分别受合同约定、合理期限和鉴定范围的约束。
固定价格合同在建设工程中并不陌生。发包人希望通过固定价控制投资,承包人则通过报价竞争取得项目机会。固定价的商业基础,是双方在签约时对施工范围、图纸条件、清单完整性、市场价格风险和施工组织成本作出的风险分配。
问题在于,建设工程并非普通买卖。项目周期长,材料人工价格波动大,设计变更、工程量偏差、停工解除、审计迟延、签证争议都可能在履行中出现。所谓“固定总价到底包不包得死”,实质上是固定价风险分配与公平调整机制之间的边界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对固定价格合同的调价、解除结算、审计/鉴定边界作了集中回应。结合《民法典》《建工司法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可以看到固定价合同结算正在从经验裁量走向路径审查。
固定价格合同争议不能只看合同中“固定总价”“包干价”“风险自担”几个字,而应放在民法典合同编、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司法解释(二)以及造价鉴定规则的体系中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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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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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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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固定价格合同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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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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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基础条件发生订约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方可先行协商;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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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调价的法定例外入口,但适用门槛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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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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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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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处理已完工程价款、损失和退场责任的基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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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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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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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进入无效合同折价补偿,也不是当然按实结算,而要参照合同价款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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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一)》固定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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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超出固定范围的部分,可按约定或参照计价标准单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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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排除的是对整个合同价款的任意重算,不排除合同外增减项的单独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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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一)》结算协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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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申请造价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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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项目解除、退场或结算时形成的协议,通常优先于事后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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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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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结算的施工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另有约定或符合情势变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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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固定价调价入口明确压缩为“约定调价”和“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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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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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价款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参照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行业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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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的比例折算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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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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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确定价款的,应尊重约定;但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结论明显不符合同约定的,可准许司法鉴定。无约定时,发包人请求以审计/评审结论确定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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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审计/财政评审与司法鉴定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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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固定价格合同调价的“原则-例外”结构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最重要的变化,不是简单说固定价不能调,而是把固定价调价审查改造成“原则-例外”结构。原则上,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在约定建设工期内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当然突破固定价格;例外上,只有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构成情势变更,才有进入调价审查的空间。
1.固定价格是上位概念: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都可能被覆盖
第九条使用“固定价格”而非“固定总价”。实务中一般应理解为上位概念,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固定总价是在约定施工范围内锁定总价;固定单价是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通常仍需按实确认。两者共同点在于:价格风险已经通过合同条款进行了预先分配。
2.合同另有约定,是优先于情势变更的调价依据
如果合同约定主要材料价格波动超过一定幅度后据实调整,或者约定人工费政策性调整、信息价调整、暂估价确认、风险幅度和调价公式,则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固定价并不排斥调价条款,真正排斥的是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定事由的事后重算。
3.情势变更不是“亏损补偿条款”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该变化在订约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继续履行会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受不利影响方应先与对方重新协商。
因此,承包人仅证明钢材、水泥、混凝土、人工费上涨,通常并不足够。还需要证明价格变化幅度、发生原因、持续期间、对合同履行成本的实质影响、是否超过合理商业风险,以及自身是否及时通知、协商并采取减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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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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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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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九条适用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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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4128号: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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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调整导致材料更换,但主张方未证明更换材料客观上存在障碍、停工期间必要性,也未证明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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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变化不当然构成情势变更,关键仍在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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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3)民申字第1101号:天水市秦州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水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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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明确约定钢材、水泥等市场价格超过约定标准20%才按市场价计算,其他政策变化和材料波动不影响工程造价;承包人未证明符合约定调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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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调价条款时,法院首先审查是否满足合同约定,而不是直接适用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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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商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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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边居民阻工并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负有提供正常施工条件和协调现场环境的义务,相关工期延误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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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价格因素也可能构成风险再分配事由,但仍要看责任归属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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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提示:固定价格合同调价的诉讼表达,不宜写成“材料涨价导致亏损,应予调整”,而应写成“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已经被突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我方已按约定程序及时通知、协商并保留成本证据”。
三、固定总价被突破的真实原因,往往不是“涨价”本身
从裁判规则看,固定总价并非绝对不能突破。但真正导致固定总价被调整的,往往不是价格波动本身,而是固定总价形成基础发生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112号案中,围绕固定价格合同、工程量清单漏项、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问题进行审查。案件材料显示,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已提示工程量清单与设计深度问题,合同专用条款又约定了漏项、偏差、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以及设计变更、签证增量的计价方法。法院最终认可对相关增量及风险范围外项目进行调整。
该案的启示是:固定总价的“固定”,必须建立在施工范围明确、施工图纸完整、工程量清单准确、风险范围清楚、调价方法明确的基础上。若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存在较大差异,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若现场签证和变更确认已经改变施工内容,再简单坚持原固定总价,可能反而偏离双方真实交易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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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突破固定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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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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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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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计算基础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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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约时仅有初步设计、无完整施工图,或者工程量清单严重漏项、项目特征描述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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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基础可能被削弱,争议重点转为固定范围是否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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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范围重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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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面积、工程量、技术标准、施工内容、工期安排明显超出原合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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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固定范围的部分可按约定或计价标准另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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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明确调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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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主要材料、机械台班、人工费超过风险幅度后据实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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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突破固定价,而是执行固定价合同中的例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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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签证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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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指令、监理确认、会议纪要、签证单、联系单等形成增量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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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总价不当然吸收合同外增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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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评审结果明显偏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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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漏项、计价依据错误,或未按合同调价条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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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触发补充审计、协商或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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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价款优先进入“比例折算”
固定总价合同最复杂的结算场景,是合同未履行完毕即解除。工程只做了一部分,合同总价又是针对全部工程完工后的整体报价,直接用已完面积乘以包干单价、或者直接按定额据实计算,都可能偏离合同结构。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回应的正是这一问题:采用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对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确定已施工部分价款。
这里的重点是:计价标准、计价方法、行业规范主要用于确定“比例”,不是当然用于替代合同固定总价。第十条并没有把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结算改造成按实结算,而是把技术测算纳入合同总价体系。 三是依法保护实际施工人,对已完工且质量合格的工程,保障其获得合理对价,同时不纵容违法转包、挂靠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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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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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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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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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向计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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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定额、信息价或市场价直接计算已完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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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反映已完部分成本,但容易脱离固定总价中的让利、风险溢价和整体报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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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扣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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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计算未完工程造价,再用固定总价扣减未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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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完部分容易识别时有可操作性,但同样存在计价口径与固定总价不一致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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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折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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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同一计价口径测算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合同固定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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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能维持合同总价风险分配,也是第十条确认的优先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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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讨论固定价未完工程时已提出:如一方坚持按合同约定计算,且固定总价可以计算,应尽量按合同约定处理,可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固定总价得出已完工程价款。《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实际上将这一裁判思路进一步条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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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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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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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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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4)民一终字第69号: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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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款合同解除后,确定工程价款不能简单依据政府定额,也不宜机械按合同总价与预算总价比值计算,应综合实际履行、双方过错和司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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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虽确立比例法,但仍保留个案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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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相关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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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程无法直接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确定价款,关键在于确定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再乘以工程总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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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平方米单价合同在未完工解除时,也可类比固定总价思路进行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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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西双版纳新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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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解除协议或结算协议无效;解除协议虽名为解除,实质为结算协议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可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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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后若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应优先尊重协议,不宜再轻易启动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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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合同纠纷中,造价鉴定最容易被误用。一方希望通过鉴定重算工程造价,另一方希望通过鉴定压低已完工程价值。但司法鉴定的边界应当清楚:鉴定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不解决合同效力、风险分配、应否让利、是否调价、管理费是否扣减、奖惩是否成立等法律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明确,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举证责任分配、应否让利、奖惩、管理费等法律问题存在争议时,应告知法院,由法院先行认定后,鉴定机构再依据法院认定继续鉴定。
因此,在固定总价解除结算中,鉴定可以用于:确认已完工程范围、质量合格范围、已完工程与全部工程的比例、变更签证工程量、合同外增量等;但不应直接用定额价、信息价或市场价替代合同固定总价,除非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已经支持脱离固定总价体系。
诉讼操作:提出或应对造价鉴定申请时,应先提交“鉴定范围异议/鉴定口径说明”,明确哪些属于固定总价范围内比例测算,哪些属于合同外变更签证,哪些属于法律问题应由法院先行认定,哪些材料未经质证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政府投资、国有资金、PPP、城投平台类项目中,固定价条款经常与审计、财政评审条款并存。此时,固定价解决的是合同风险分配,审计/财政评审解决的是最终结算确认程序。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延续并细化了既有裁判思路: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或财政评审机构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原则上应尊重该约定;但审计或评审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同时,第十三条还明确:没有约定以审计或财政评审确定价款的,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点对承包人尤为重要。审计不是当然的民事结算依据,只有通过合同约定进入交易结构后,才成为确定价款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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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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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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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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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财政评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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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尊重约定,未完成前价款是否到期需结合付款条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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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应关注合理期限和迟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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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承包人原因长期未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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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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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证明已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迟延不归责于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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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评审结论明显不符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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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就不符部分通过补充审计、协商或司法鉴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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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指出漏项、计价依据错误、未适用调价条款等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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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以审计/评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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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能单方要求以审计/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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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可主张按合同约定、签证、结算资料及司法鉴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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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价格合同纠纷中,造价鉴定最容易被误用。一方希望通过鉴定重算工程造价,另一方希望通过鉴定压低已完工程价值。但司法鉴定的边界
1.承包人主张调价,应准备六类证据
(1)合同依据:调价条款、风险幅度、信息价来源、暂估价或暂列金额条款、设计变更计价条款。
(2)价格变化证据:合同基准价、施工期信息价、采购合同、发票、询价记录、供应商通知、政策文件。
(3)程序履行证据:调价申请、索赔通知、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协商记录、监理/发包人回复。
(4)因果关系证据:价格变化与具体分部分项工程、采购批次、施工期间之间的对应关系。
(5)非商业风险证据:价格波动幅度明显异常、发生原因超出订约预见、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
(6)减损证据:及时采购、替代材料询价、调整施工组织、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
2.发包人抗辩调价,应抓住五个口径
(1)价格波动属于合同固定价风险范围,承包人投标报价已包含风险溢价。
(2)合同已有调价条件,但承包人未证明达到约定幅度或未按程序申报。
(3)承包人主张的是整体亏损而非特定材料、特定期间、特定工程量对应的价差。
(4)承包人未及时通知、协商或采取减损措施,存在损失扩大。
(5)争议项目属于合同范围内工作,不属于设计变更、漏项或合同外增量。
3.合同起草时,应把固定价的边界写成“可执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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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模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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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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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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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图纸版本、工程量清单、技术标准、施工范围、界面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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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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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人工、材料、机械、政策、市场、运输、税费等风险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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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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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主要材料、人工费超过何种幅度后调整,未超过部分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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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价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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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基准价、比较价、信息价来源、调整比例、调整期间和计算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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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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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变更指令权限、签证时限、逾期后果、无权签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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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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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中途解除时已完工程价款计算方法、退场资料、质保金、损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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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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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是否以审计/财政评审为准、送审资料、审计期限、迟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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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结语:固定价合同的争议,最终比拼的是风险边界和证据链
《建工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固定价格合同并没有变成不能调整的“铁板一块”,但突破固定价的门槛更清晰了。履行中要看合同调价条款和情势变更,解除后要看第十条比例折算,审计/财政评审要看合同约定、合理期限和明显不符,司法鉴定要看范围、口径和材料质证。
对于发包人,固定价不是一句“包死价”就能完成风险控制;对于承包人,亏损也不是当然调价的理由。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是签约时固定范围是否清楚,履行中变更索赔是否留痕,解除时结算协议是否完善,诉讼中法律规则与证据链是否能够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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