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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中如何认定“重大税务案件”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4-01-16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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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霞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 湘潭大学法学院
        周雅  湘潭大学法学硕士
        徐志群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导语

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的确定是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基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第17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为一般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的确定规则。该《规则》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由此,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复议机关的确定,还需要以“重大税务案件”的认定为前提。《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第11条规定列举了“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但实践中对此仍有争议。
 

典型案例1

      2017年4月6日,B公司根据原L省D市地税局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复议机关(即原L省地税局或D市人民政府),向D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却被告知应向原D市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B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体为原D市地税局第四稽查局,应向其所属税务局即原D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2月8日,B公司又向原D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知应当向原L省地税局或D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B公司不服该决定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系重大税务案件,复议申请应当向原L省D市地税局或D市政府提出。后经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7)辽02行初85号】、【(2020)辽02行终449号】

针对上述案件,两审法院作出了两份结果相矛盾的判决书。

一审过程中,原告B公司主张所涉案件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并且提供了D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作为证据,以证明案涉税款1000万以上的金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适用范围的标准,应采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税务处理决定书》上的署名为D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为这是由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为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即D市地税局。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D市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D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承继原D市国家税务局、D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提供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D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税务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经过且已实际经过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因此法院对该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本案系重大税务案件,因此被告D市税务局不能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而应作为复议被申请人。

观点提炼:本案中,虽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不同,但是在审理过程中,都将认定重大税务案件的事实基础锁定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是否已经实际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而不是“涉案税款金额是否达到相关文件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的认定标准”。

典型案例2

      原H省X市P区地税局稽查局对J公司2010年至2015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J公司的多个行为都涉及少缴税款,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税款4400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017年9月30日稽查局向J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J公司的行为处以1712余万元之0.5倍罚款。J公司对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提起诉讼。【(2019)豫15行终184号】

法院认为:依据H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修订<H省地方税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及<H省地方税务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公告》,本案涉案税款金额4000余万元,处罚金额800余万元,应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程序进行审理。而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P区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承继原H省X市P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和《意见书》等按照规定审理此案的相应证据,视为没有该证据,属于应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而未适用。

观点提炼:本案中,法院直接以本案
涉案税款金额达到相关法律文件公布的重大税务案件的金额标准认定重大税务案件,且认为若税务局提供不出本案已实际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的证据,则涉嫌程序违法。

法理分析

      税务行政复议中,重大税务案件的认定标准到底是“涉案税款金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还是“该案是否实质经过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审理”?对该问题应当结合国税总局出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初衷进行理解,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为了更好的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使得重大税务案件能得到更加专业的处理,采用涉案税款金额标准更为恰当。

首先,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时,是否有义务向纳税人告知“本案已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现行立法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属于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内设部门,重大税务案件的认定属于各级税务局的内部事务、只需要内部审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仍属于税务局的内部程序。在上述典型案例1中,税务机关也以这是内部程序,不负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抗辩。但是是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案件是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进行审理,这一事实对复议机关的确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影响纳税人的权益,甚至可能涉及程序违法的问题,如果纳税人因无从得知而丧失权利保护的计划,显然并不符合立法初衷。

其次,重大税务案件实际审理机关是各级税务局内部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事实上经过了各级税务局的审理,但加盖的却是稽查局的印章,和一般税务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并无二致,也即从外观上无法区分是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

最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而现行立法下,税务机关不会主动告知是否经过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那么纳税人只能以现行法律法规,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和各省发布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等作为证据提交;或者通过《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复议机关的告知来推断案件是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但是这种推断证明力显然较弱、且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依据。

因此,税务行政复议中认定重大税务案件仍应将涉案税款金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


实践启示

      虽然现行制度仍存在解释上的困境,但相关情形下,纳税人须注意三方面事项:一是注意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的复议机关,据此推断是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二是注意本案涉案税款金额是否达到了本省发布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标准。三是如若属于发生复议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纳税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保障权益,减少维权困境的发生:

1、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14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之规定,要求组织听证会,以明确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

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向作出税务决定的税务机关调取相关重大税务案件认定、审理的相关依据,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记录》等。

3、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当涉税争议涉及重大税务案件的认定问题时,纳税人应注意以上几个维权要点,避免因为该环节出现卡点而失去权利救济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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