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税务行政复议前提供有效的纳税担保?
魁殿富 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徐志群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导语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在纳税人暂时无力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时,提供纳税担保不失为实现救济权的有效途径。
为规范纳税担保制度的实施,《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2条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做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是纳税担保生效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税务机关常因纳税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而不予确认,从而引发争议,因此,纳税担保人应当重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对纳税担保条件的规定。
典型案例1(2015)行监字第2030号
税务机关认为:第一,B公司不仅自身存在欠税行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也因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并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B公司遂不能作为纳税保证人。第二,《项目结算告知函》并非已实现的工程结算款,并不具有《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5、26条规定的可用于纳税质押的权利凭证的属性。一、二审法院亦支持了该观点。
案例启示
二、纳税质押财产或权利:《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该案中,A公司还提供了具有创新性的担保物,即纳税担保人B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此类担保物虽然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其不属于《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正向列举的可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范围。
就创新性的纳税担保方式而言,应收账款能否用于纳税质押,实践中争议不断。如(2018)闽06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中,C公司以其55位客户的应收账款202129250.97元作为补缴税额的担保,税务机关最终不同意C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纳税质押。此案中,税务机关的答辩意见值得关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范围不得进行随意扩大解释。二,民事法律中应收账款虽然可以用于质押,但纳税担保关系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民事法律。三、应收账款存在不稳定性,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不确定,为保障国家税务安全,应收账款不能适用于纳税担保,且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付款条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权利争议等情形,税务机关都无法核实。民事担保形式能否适用于纳税担保,实际是税法与私法交融的具体体现,随着民事担保制度渐趋完善,《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规定难免存有局限,且商业模式存在创新需求,纳税担保突破税法的“强制范围”,援用民事规范及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是,依照当前税务实践观点,应收账款较难应用于纳税担保。
典型案例2(2020)晋行终64号
税务机关认为:D公司拟作为担保财产的采矿权,已多次被法院查封冻结,不符合作为纳税抵押财产的条件。
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D公司已经以其采矿许可证作为纳税担保向税务机关提出担保申请,但是税务机关尚未对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予以确认。且该采矿权许可证已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冻结,不符合担保的条件。税务机关以纳税担保尚未经确认为由认定D公司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风险提示
王 霞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特聘专家,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徐志群
湘潭大学法学硕士,税务专业委员会负责人,高级企业合规师,长沙市工商联第二届专家法律顾问,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
魁殿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