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研究|未收到发票,受票人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作者/王霞 李文伟 徐志群
单位/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湘潭大学法学院
导语
在买卖合同纠纷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开票人不开具、不交付发票导致受票人利益受损时,受票人往往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停止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迫使开票人开具并交付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民商事交易过程中,收款方收到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交付发票。实践中,如果双方约定开具和交付发票是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前提条件,受票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争议,但现行主流观点倾向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该定性并不影响本文结论,因此该争议不列入本文讨论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不支持受票人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具体可总结为两种情形:第一,合同对开具、交付发票没有明确约定;第二,即使存在有关开具、交付发票的约定,但并未以开具、交付发票作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只有在合同中约定,以受票人收到发票作为受票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时,法院才支持受票人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用以对抗开票人拒不履行开具或交付发票的义务。
一、未约定情形下,不可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典型案例1
在某铜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中,铜业公司向刘某采购废铜,刘某后向铜业公司足额交付废铜,该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便以刘某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铜业公司支付货款。【(2021)湘06民终4901号】
一审法院认为:铜业公司与刘某并未就发票事项达成约定,开具发票仅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同时,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铜业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刘某的合同主履行义务,而是合同附随义务,并且双方之间没有关于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货款的约定,铜业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合同附随义务对抗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一般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此处的“互负债务”是指主给付义务,或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从给付义务,不包含附随义务。因而,判断未收到发票,受票人是否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实质是判断开具、交付发票义务的法律性质,若其是合同主给付义务或与实现合同目的息息相关的附随义务,开票人不履行开具、交付发票义务的,受票人当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反之则不享有。
相关案例
1.附随义务:山东太阳公司与山东圣德公司合同纠纷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抚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诉吴某合同纠纷案中((2015)临民初字第1125号),法院认为开具并交付发票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
2.从给付义务:万星装饰公司诉三峡公司装饰合同纠纷案中((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27号),法院认为开具并交付发票义务是一种从给付义务。
综上,现有司法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开具、交付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且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在不具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开具并交付发票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不得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受票人可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
典型案例2
在A置业公司与B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A置业公司与B路桥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时,B公司须提供等额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开具发票,A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2021)鲁17民终1252号】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合同所约定的B公司向A公司交付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的义务是B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不满足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所需的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关系的要求,因此不支持A公司提出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附随义务的结论不当。在该案中A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在合同约定中,明确将B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作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B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应当视为付款条件的不成就,A公司可以中止支付,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支持A公司提出的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
法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都支持该案二审法院所采用的裁判路径,即以是否存在将收到发票作为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前提条件的约定,作为判断受票人是否可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标准。采用此种标准作为裁判依据的合理性在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开票人可以自行放弃其应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与开具、交付发票义务不对价性的利益,当开票人放弃此种利益时,合同主给付义务便与开具、交付发票义务存在对价性,从而使得受票人获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因此,只要合同中存在将收到发票升格为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的约定,都应当认为受票人可基于此类约定,在未收到发票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前所述,基于《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抗辩权不宜定性为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点评
在典型案例2中,一审法院忽略“A工程款拨付时,B公司提供等额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A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径直对开具、交付发票义务性质进行认定,以此认为受票人不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做法有待商榷。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明确赋予了受票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前提是收到发票,即以收到发票作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条件,将开具、交付发票升格为与主合同义务相对价的义务,故受票人未收到发票,当然有权拒绝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因此,该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更为恰当,应当基于意思自治,认为A公司未取得发票时,可基于合同约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敲黑板
风险提示
签订合同时,将开具并交付发票作为受票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
发票在民事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受票人是否能够获得发票,直接影响受票人的合同利益,而现行法对此并无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取得发票时,受票人是否可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利,法院更多持否定态度。因此,为了避免事后维权的困难,在合同拟定时,可将开具并交付发票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从而当开票人拒不开具、交付发票时,受票人可以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敦促开票人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德恒长沙税务律师团队介绍
税务律师团队是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致力打造的区域领先的税务律师专业品牌,提供税务法律咨询,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税务筹划,涉税刑事辩护,税务风险防控等涉税法律服务。团队以专业、高效、敬业的服务态度,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税务解决方案,以帮助企业和企业家们适应新时期下的税务监管形势。
曾鼎言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南大学法律硕士,中南大学企业法与国企改革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副会长,湖南省廉政法制研究会理事。
王 霞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特聘专家,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徐志群
湘潭大学法学硕士,税务专业委员会负责人,高级企业合规师,长沙市工商联第二届专家法律顾问,长沙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专家。
郑文超
长春工业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古 楚
中南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李文伟
湘潭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