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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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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研究 | 从两起案件看诉讼程序把控的重要性——兼论二审独任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问题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6-03-27点击:

作者段小强
      


       诉讼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基础,程序选择与权利行使的疏漏,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走向。结合本人亲身办理的两起民事案件,围绕二审独任审理、速裁程序的适用问题展开复盘,总结实务中的经验教训,希望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案例一: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忽视程序异议,错失维权先机

       2025年,我承办了一起标的额300余万元的加油站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件,该案受让方(原告)在与转让方(被告)签订合同并全额支付款项四年后,突然主张合同无效,诉请被告全额返还转让款。案件核心争议不仅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还涉及过错责任评断、诚信原则、恶意抗辩等,而这些问题又涉及到土地招拍挂、成品油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等多重复杂法律关系,并非简单民事纠纷。
       该案一审由基层法院派出法庭审理,法院径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当时,被告根本未想到程序适配性可能对案件的影响,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并要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简易程序虽高效,但那要看针对哪一方,针对的是什么案件。像此类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较大的案件,简易程序在证据审查深度、庭审辩论充分度等方面存在天然局限,故被告一审全面败诉也就不算奇怪了。
       案件上诉至中院后,中院仍决定适用独任程序审理。令人惋惜的是,被告依旧未重视程序权利的问题,其既未对二审独任程序提出异议,反倒将主要精力寄托于所谓的人大个案监督,试图通过外部力量实现二审纠错。然而,不等人大相关监督材料送到法院,二审法院就已快速审结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事后找到承办法官,理由再委屈,倾诉再多,法官也只能释法答疑,客气告知其完全可通过申请再审救济,但此时被告已经彻底错失在原审程序中维权的宝贵机会。
       复盘该案,被告原审败诉的核心在于对诉讼程序的重视不足。无论是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还是二审独任程序的推进,被告均未及时行使异议权;尤其在二审阶段,舍本逐末幻想外部监督,忽视法庭内的核心抗辩与程序博弈,最后连周旋的时间都没有,教训深刻。
 

案例二:民间借贷纠纷——主动提出程序异议,延缓不利局面

       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张三持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据起诉李四偿还借款,表面看事实清晰,无明显争议点。但案件推进过程中的多个异常时间节点,让我察觉到程序异常蹊跷,进而需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具体异常节点如下:
       其一,在如今法院立案普遍需要排队等候的常态下,张三提交诉状仅3天便完成正式立案;
       其二,庭审结束仅2天,一审判决书即送达被告;
       其三,一审法院收到被告上诉状当日,便火速发出上诉费缴款通知;
       其四,被告缴纳上诉费仅10来天,中院便来电话通知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要求5天后进行法庭问话。我以新接手需充分准备案件证据为由申请宽限时间,被直接拒绝。
       梳理全流程可见,从原告提交诉状到二审通知开庭,整个周期不足2个月,这种推进速度远超常规民事案件操作节奏,更让广大专业律师难以理解。
       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可预判,该案若适用速裁程序,5天后的法庭问话大概率仅为形式流程,甚至可能有当庭宣判收到判决书的惊喜。若任由程序如此推进,被告不仅需承担数万元上诉费、律师费,折腾20余天所有投入近乎白费。
       作为被告的二审代理律师,若被动接受该程序安排,既难言尽责,更对不住当事人。因此,我在接到传票当日,便向中院提交了《二审适用速裁程序异议书》,提出了三点核心异议理由:
       一是本案看似简单,实则案情复杂,案涉借贷背后隐藏工程项目合作投资关系,原、被告互不相识,案涉款项实为案外人的项目出资款,该外人既在项目中持有干股、收取居间报酬,又借原告名义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本质是通过“套路贷”变相收取高额利息,需进一步核查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
       二是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未明确二审程序可适用速裁程序,法院若坚持适用,需拿出明确法律依据;
       三是从专门性文件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法发[2017]14号)第十九条明确限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速裁组织,对适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裁判”,清晰将速裁程序的适用主体锁定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无适用基础。此外,《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第七章虽对速裁程序作出规定,但从文件名称可知,其适用范围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贵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显然不在该文件的适用范畴。
       中院收到我的异议书后,于次日便作出回应,取消原定开庭时间,告知新开庭时间另行通知。恰逢年关将至,这一结果为当事人争取了充足的案件准备时间,也暂时缓解了程序快速推进带来的压力。
 

二审独任、速裁程序的背景溯源与深层解析

       上述两起案件暴露的独任审理、速裁程序适用问题,并非个例,其背后源于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下的司法效率优化需求,而程序本身的法律定位、适用边界,更决定了实务中需对此风险点予以重点关注。
       从案件数据背景来看,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翻倍是程序改革的核心动因。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8307450件、二审民事案件731416件;至2024年,一审、二审民事案件数量分别增至18236998件、1626730件。近十年间,一审、二审案件数量近乎翻倍,2014-2024年一审案件年均复合增长率达8.23%,十年增长119.5%,二审案件年均复合增长率8.38%,十年增长122.41%。案件量的激增给司法资源带来巨大压力,推动了繁简分流、程序优化改革的落地。

       从出台背景来看,独任审理、速裁程序二者均是效率导向下的制度设计,但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存在明确差异。

 1.速裁程序的发展轨迹清晰但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定,民事二审无适用的合法依据

       (1)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29条明确“完善繁简分流机制。对调解不成的民商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通过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以及速裁机制分流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正式提出“案件繁简分流”“速裁机制”。
       (2)201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发布实施。该意见第2条提到了“速裁团队”的概念,但通过分析该意见第8条、第14条的内容可知,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仍仅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未提及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
       (3)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法发〔2017〕14号)实施,该规程第一条明确“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首次提到了“速裁”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其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速裁组织,对适宜速裁的民商事案件进行裁判。”从司法解释层面将速裁程序的适用主体严格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
       (4)地方性规范亦遵循此逻辑,2018年8月《湖南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工作操作指南(试行)》第七章虽对速裁程序作出细化规定,但名称已清晰界定其适用范围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显然不在其调整之列。
       (5)最后,需重点明确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速裁程序”只字未提,并未将其列为法定民事审判程序,仅《刑事诉讼法》对一审刑事速裁程序有明确规定(第214-221条),据此反推可知,民事速裁程序并非法定的民事审判程序。我们提出中院对二审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既无法律层面依据,也与司法解释及地方性规范的适用范围相悖,这或许是异议能够快速产生效果的核心原因。

 2.二审独任程序有明确法律支撑

       2021年12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法律层面确立了二审独任程序的合法性。
       从适用条件来看,二审独任审理需同时满足三项要求:
       一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就裁定提起的上诉;
       二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三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任一当事人不同意则需组成合议庭审理。
       从实务风险来看,通过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检索“二审独任程序”相关法律文书(分别为1891篇、1844篇)发现,二审独任审理的案件多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案,2024-2025年文书数量增长显著(均超500篇),从区域分布上看,新疆(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河南、福建占比靠前,湖南排第5,上海、广东未检索到相关数据。
       故作为民事案件的上诉人,若在二审中被通知其案件拟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审理的话,其结果可想而知,大体是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场。这实际不是法官主观不负责或图简单,而是案件本身争议不大这一本源适用条件决定的。
       对上诉人而言,若案件存在复杂争议却被适用独任程序,需及时提出异议,既可为案件争取更充分的审理资源,也能避免因程序适配不当导致不利结果。当然,实践中若上诉人为了拖延时间折腾,或认为独任审理的法官存在不公偏袒之处,其也可以明确提出不同意独任审理,因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二审就只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作为法律从业者,律师在行使此项权利时,需坚守诉讼诚信原则,兼顾司法效率,不可滥用程序权利刻意拖延案件进程,这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底线与职业修养。

实务感悟: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

      两起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凸显了诉讼程序把控在实务中的价值所在。程序并非单纯的“形式流程”,而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辩论等权利,确保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重要载体。
      对当事人而言,需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认知,重视每一个程序节点的权利行使,针对不适配的审理程序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程序疏漏错失维权先机;对代理律师而言,更需具备敏锐的程序问题洞察力,既要深耕案件实体争议,也要严格把控程序合法性,通过专业的操作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益。唯有坚守程序正义,才能为实体正义筑牢根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声明:
 
本文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审核:银朝军
编辑: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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