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研究 | 《仲裁法》迎来重大修订!2025新法十大亮点解读!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5-09-28点击:


作者: 徐志群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2025年9月12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的一次全面性、系统性修订,不仅回应了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也在国际化、数字化、规范化等方面实现了多项突破。本文拟将梳理此次修订的十大亮点以及深远影响。
一、明确仲裁事业的政治定位与服务功能
新增第二条明确规定:“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这一条款首次将仲裁事业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强调其服务大局的功能定位,为仲裁机构的发展方向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引。
二、扩大仲裁主体范围,与国际接轨
此次修改,将原《仲裁法》第三条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并明确“非法人组织”也可作为仲裁主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扩大了仲裁适用主体的范围,也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
《民法典》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其主体概念采用“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公民”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特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不分国籍,涵盖所有基于自然出生而成为民事主体的人。旧法使用“公民”一词,在法律术语体系上与作为其上位法的《民法典》存在脱节,甚至会产生“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能否在中国仲裁”的无谓争议。修改为“自然人”后,彻底消除了这种法律体系内部的龃龉,实现了从基本法到特别法的概念统一,使法律体系更加严谨、科学。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大量活跃的商事主体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深度参与国内外贸易与投资。最常见的包括: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旧法将仲裁主体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其他组织”的定义模糊,在实践中常引发争议,导致一些非法人组织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次修法明确将“非法人组织”列为适格主体,彻底解决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使法律的规定与生动的商业实践保持一致。
三、扩大仲裁主体范围,与国际接轨
2025版《仲裁法》第十三条明确仲裁机构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强化其社会属性和独立性。在修订前,《仲裁法》只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政府组织组建,但对其法律属性和性质界定模糊。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仲裁机构到底是“事业单位”还是“社会团体”出现了争议,包括仲裁机构到底能否以营利为目的,同样也产生混乱。虽然理论上都说仲裁机构是非营利的,但缺乏法律层面的刚性约束,部分仲裁机构可能存在过度商业化、追求收费规模的倾向。
而此次修订明确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从法律根基上重塑了仲裁机构的属性和发展方向,意义深远。
而此次修订明确仲裁机构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从法律根基上重塑了仲裁机构的属性和发展方向,意义深远。
(1)仲裁机构是“法人”
这明确了仲裁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其独立性的法律基础。
(2)仲裁机构是“非营利性”
这就彻底划清了与商业企业的界限。这意味着仲裁机构的收入和财产只能用于其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如改善设施、提升仲裁员报酬、开展研究和培训等,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成员分配利润。这从制度上杜绝了“分红”动机,确保了仲裁的核心目标是解决纠纷,而非创造利润。
同时,第十九条要求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等制度,其目的也是在于去行政化, 削弱个人(仲裁机构主任)意志的不当影响,通过委员会集体决策(如仲裁员聘任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来确保关键决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同时也对标国际仲裁机构的运行规则, 推动仲裁机构像国际一流机构那样,建立专业化的行政管理团队,用企业管理的方法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而非官僚化的办事流程。
有了该条款作为“尚方宝剑”,中国仲裁协会和各仲裁机构在制定《在线仲裁规则》、电子送达标准、视频开庭规范、电子签名认证、电子档案管理等具体细则时便有了根本法的依据。它推动的不仅是开庭方式的改变,更是从案件管理、文件提交、电子送达、费用支付到档案存储的全流程数字化重构。这将深刻改变仲裁参与者(机构、仲裁员、律师、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最终塑造一个更高效、更普惠、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中国仲裁新格局,激活了整个仲裁生态体系进行数字化升级的链条。
该条款允许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并明确约定优先。这充分尊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它也提供了完善的补充确定规则(按仲裁规则或仲裁庭根据便利原则确定),形成了一个闭合逻辑,确保任何案件都不会因仲裁地约定不明而陷入程序僵局。
新增第八十一条使中国仲裁法在核心概念上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欧美主流仲裁法实现接轨,标志着中国仲裁法律语言真正成为了“世界语”,为中国深度融入全球仲裁体系扫清了基础性障碍。
同时,新增第八十二条要求仲裁庭在组庭后向仲裁协会备案即可,这是一种事后的、轻触式的监管,相较于传统的事前审批,极大提升了程序效率,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这种“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思路,体现了最新的监管智慧。
它旨在用最国际化的规则和最灵活的方式,吸引这些高端、复杂的国际争议在中国解决,从而提升中国在全球高端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份额和话语权。
明确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这意味着中国的仲裁机构(如CIETAC、BAC等)可以更顺利地在新加坡、巴黎、迪拜等国际仲裁中心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服务海外中资企业和当地企业,打造中国仲裁的国际品牌。
2.欢迎国际仲裁机构“来华”(引进来)
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如ICC、HKIAC等)在自贸区等地设立业务机构。这不仅仅是“招商引资”,更是引入高水平的国际竞争者,倒逼国内仲裁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创新服务模式。同时也将吸引国际顶尖的仲裁员、律师、专家随之而来,繁荣中国的仲裁法律服务生态,形成集聚效应,让中国企业在境内就能享受到国际顶尖仲裁机构的服务,降低了跨境争议解决的成本。
条款规定“仲裁庭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这意味着仲裁庭不再仅仅是居中裁判的被动角色,而被赋予了主动审查和扼制恶意程序的职权与责任。这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更高的警惕性和判断力,能够在程序早期识别异常迹象。其实该条款也与《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条款相呼应,形成了“仲裁庭驳回+法院不予执行/撤销+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多层次救济和惩戒体系,对意图不轨者形成了强大的法律威慑,极大地提高了恶意仲裁的违法成本和风险,真正有利于实现“一裁终局”的法治效果。
《仲裁法》的此次修订,是我国仲裁制度走向成熟、国际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回应了国内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展现了我国在全球仲裁治理中的积极姿态。未来,随着新法的落地实施,中国仲裁将在效率、透明度、国际竞争力等方面迎来全面提升,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3)仲裁机构是“公益性”
这是最关键的一层定性。它表明仲裁机构的活动是为了服务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它承担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减轻法院诉讼压力的公共职能。
因此,这一修改绝非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对中国仲裁体制根本性质的一次深刻重塑。四、构建“法治”内核,筑牢公正基石
新增第十九条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等的监督,这是明确仲裁机构要从“行政化管理”到“法人化治理”的转变,通过对仲裁机构的自我革命来提升机构运行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过去,许多仲裁机构在内部管理上或多或少参照事业单位或行政机关的模式,主任权力集中,决策程序不够明晰。第十九条强制要求“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这将推动仲裁机构建立类似于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架构,确保了权力不被滥用,决策更加科学民主。同时,第十九条要求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等制度,其目的也是在于去行政化, 削弱个人(仲裁机构主任)意志的不当影响,通过委员会集体决策(如仲裁员聘任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来确保关键决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同时也对标国际仲裁机构的运行规则, 推动仲裁机构像国际一流机构那样,建立专业化的行政管理团队,用企业管理的方法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而非官僚化的办事流程。
五、开启“阳光仲裁”时代,以透明换信任
新增第二十条要求仲裁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这一新增条款将仲裁机构从“神秘角落”推向“阳光之下”,通过强制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以此赢得当事人和社会的信任。
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时,最关键的考量因素包括:仲裁规则是否公平高效、仲裁员队伍是否专业公正、收费标准是否清晰合理。第二十条强制公开这些核心信息,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他们可以像“货比三家”一样,比较不同机构的规则、收费和名册,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这也会倒逼仲裁机构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形成健康的市场竞争。六、推动仲裁数字化与在线化,重塑中国仲裁的时空格局
新增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条款为“互联网+仲裁”提供了法律依据,极大提升了仲裁的便捷性和效率,尤其适合跨境纠纷和远程当事人。
新增条款规定“在线仲裁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不仅是解决争议后承认其合法性,更是鼓励和授权仲裁机构、当事人和仲裁庭从程序伊始就主动选择和使用在线方式。它使线上仲裁从一种“权宜之计”或“创新尝试”上升为与线下方式并驾齐驱的法定程序。有了该条款作为“尚方宝剑”,中国仲裁协会和各仲裁机构在制定《在线仲裁规则》、电子送达标准、视频开庭规范、电子签名认证、电子档案管理等具体细则时便有了根本法的依据。它推动的不仅是开庭方式的改变,更是从案件管理、文件提交、电子送达、费用支付到档案存储的全流程数字化重构。这将深刻改变仲裁参与者(机构、仲裁员、律师、当事人)的行为模式,最终塑造一个更高效、更普惠、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中国仲裁新格局,激活了整个仲裁生态体系进行数字化升级的链条。
七、确立“仲裁地”法则,与国际仲裁通行规则全面接轨
“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锚点”,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地理概念。它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司法监督权(哪国法院有权撤销裁决)以及裁决的“国籍”。新增第八十一条有效填补根本性法律空白,终结不确定性。
旧法对“仲裁地”只字未提,导致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其裁决的国籍、受何地法院监督等问题充满争议。本条首次明确承认“仲裁地”的核心法律地位,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为中国涉外仲裁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国际商事主体最渴望的就是法律环境的稳定,此条极大增强了他们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信心。该条款允许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并明确约定优先。这充分尊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它也提供了完善的补充确定规则(按仲裁规则或仲裁庭根据便利原则确定),形成了一个闭合逻辑,确保任何案件都不会因仲裁地约定不明而陷入程序僵局。
新增第八十一条使中国仲裁法在核心概念上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欧美主流仲裁法实现接轨,标志着中国仲裁法律语言真正成为了“世界语”,为中国深度融入全球仲裁体系扫清了基础性障碍。
八、首次规定“仲裁特区”,试行高度自由的仲裁模式
新增第八十二条允许在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灵活组建仲裁庭,并简化备案程序。此条是本次修法中最具创新性和突破性的条款之一,其本质是在自贸区、海南自贸港等“境内关外”的特殊区域,创设一种 “离岸仲裁”或“国际仲裁飞地” 模式。
旧法下,在中国进行的仲裁必须由仲裁机构管理(机构仲裁)。而新增第八十二条允许在特定区域内,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管理,也可以选择仅以中国为仲裁地,自行约定仲裁规则并组建符合中国法条件的仲裁庭(即“临时仲裁”或“特设仲裁”)。这打破了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满足了国际商事主体,特别是航运、能源等领域对灵活性的高阶需求。同时,新增第八十二条要求仲裁庭在组庭后向仲裁协会备案即可,这是一种事后的、轻触式的监管,相较于传统的事前审批,极大提升了程序效率,降低了制度性交易成本。这种“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思路,体现了最新的监管智慧。
它旨在用最国际化的规则和最灵活的方式,吸引这些高端、复杂的国际争议在中国解决,从而提升中国在全球高端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份额和话语权。
九、推动“双向开放”,构建全球仲裁服务网络
新增第八十六条支持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也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体现双向开放的姿态。
1.支持国内仲裁机构“出海”(走出去)明确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这意味着中国的仲裁机构(如CIETAC、BAC等)可以更顺利地在新加坡、巴黎、迪拜等国际仲裁中心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服务海外中资企业和当地企业,打造中国仲裁的国际品牌。
2.欢迎国际仲裁机构“来华”(引进来)
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如ICC、HKIAC等)在自贸区等地设立业务机构。这不仅仅是“招商引资”,更是引入高水平的国际竞争者,倒逼国内仲裁机构提升服务质量、创新服务模式。同时也将吸引国际顶尖的仲裁员、律师、专家随之而来,繁荣中国的仲裁法律服务生态,形成集聚效应,让中国企业在境内就能享受到国际顶尖仲裁机构的服务,降低了跨境争议解决的成本。
十、提升效率、捍卫程序,真正实现“一裁终局”
第七十二条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从6个月缩短为3个月,提升程序效率。仲裁的核心价值之一是高效。旧法过长的申请撤销期限(6个月)导致裁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胜诉方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败诉方也可能利用此期限拖延履行义务。新法此次修订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缩短至3个月,极大地加快了仲裁裁决达到“真正终局”的速度,使胜诉方能更快地申请强制执行,稳定了因纠纷而动荡的经济和法律关系,符合商事活动对效率的内在要求。
新增第六十一条明确仲裁庭有权驳回恶意仲裁行为,防止仲裁程序被滥用。旧的《仲裁法》更多的是关注裁决结果的公正,对程序本身的滥用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虚假仲裁(当事人单方捏造事实)和恶意串通仲裁(当事人之间虚构纠纷)时有发生,目的常常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案外第三人(如债权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新增第六十一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将这两种行为界定为需要司法干预的程序滥用,填补了重要的法律空白。条款规定“仲裁庭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这意味着仲裁庭不再仅仅是居中裁判的被动角色,而被赋予了主动审查和扼制恶意程序的职权与责任。这要求仲裁员必须具备更高的警惕性和判断力,能够在程序早期识别异常迹象。其实该条款也与《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条款相呼应,形成了“仲裁庭驳回+法院不予执行/撤销+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多层次救济和惩戒体系,对意图不轨者形成了强大的法律威慑,极大地提高了恶意仲裁的违法成本和风险,真正有利于实现“一裁终局”的法治效果。
《仲裁法》的此次修订,是我国仲裁制度走向成熟、国际化、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回应了国内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展现了我国在全球仲裁治理中的积极姿态。未来,随着新法的落地实施,中国仲裁将在效率、透明度、国际竞争力等方面迎来全面提升,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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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银朝军
编辑: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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