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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研究|挂靠情形下,挂靠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被挂靠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5-02-20点击:

作者徐志群 牟红平
 

导语

工程施工领域,挂靠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施工模式。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在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有时候,被挂靠人因为自身债务导致挂靠人的工程款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此时,挂靠人能否以其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法院对该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笔者最近就成功办理了这样一起真实的案件。

案情介绍 

       李某系挂靠郴州某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22年由于发包人欠付工程结算款,李某以郴州某建筑公司名义起诉了发包人,法院依法判决发包人向郴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39余万元,二审维持原判,之后李某便以郴州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郴州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人湖南某新材料公司(有生效判决书)发现了郴州某建筑公司的该笔工程款尚未执行到位,遂向法院申请对发包人协助执行,冻结了发包人应付给郴州某建筑公司的239余万元工程款。
于是李某便以挂靠关系主张是该笔239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排除湖南某新材料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观点之争

       前述类型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法院在处理挂靠关系下的挂靠人和债权人之间利益保护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理念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保护被挂靠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挂靠行为本身是违法的,挂靠人的利益不值得优先保护,且挂靠人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工程款名义上仍属于被挂靠人所有,挂靠人无权基于挂靠关系对抗被挂靠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优先保护挂靠人的利益。执行异议之诉本身要解决的就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归属问题,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也不能剥夺挂靠人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性权利,执行异议之诉要有穿透式审判思维,被挂靠人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非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和最终归属者,若被挂靠人的债权人可以执行挂靠人的工程款,无疑将导致挂靠人为被挂靠人的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这既违背“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理,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在代理李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就结合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从多个角度详细阐述了挂靠人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被挂靠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而笔者的代理意见也获得了法院的采信,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李某的诉求。

法理解析

       挂靠人对工程款的权益能否对抗被挂靠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其本质上是挂靠人基于实际施工事实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与名义上的承包人(被挂靠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之间孰优孰劣的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挂靠人是否对挂靠项目的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二)挂靠人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针对第一个问题,从挂靠关系来看,挂靠人系通过挂靠被挂靠人而取得项目工程并进行投入和实际施工,是挂靠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从被挂靠一方来看,被挂靠人只是基于出借资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自身并不进行实际上的人、材、机的投入和施工,虽然发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但被挂靠人最终是要将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因此,挂靠人也是工程的最终获得者和受益者。因此,可以认定挂靠人对挂靠项目的工程款享有合法、真实的民事权益。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质上是对债权的优先保护问题。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与被挂靠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挂靠人在发包人处的应收款债权,二者理论上同属债权,似应按照债权平等性原则予以判断。但是,基于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司法政策并未绝对排除在不同债权之间进行价值衡量。特定情形下对不同债权进行顺位排序仍存在其必要性与正当性。就该类案件而言,人民法院通常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衡量【详细参考:(2021)川民再51号、(2020)苏民终143号】:
       一是从债权成因视之,建设工程价款是实际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在承包人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且实际施工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往往还会影响建筑工人工资能否如期兑现等基本生存权益,而这也是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司法政策考量所在。
       二是从工程款最终归属来看,较之被挂靠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行为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即使承包人先行向发包人主张了工程款债权并获得支持,实际施工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承包人主张前述工程款,相反,若实际施工人 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已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不得就同一款项再行向发包人主张。换言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法定直索权的实际行使能够排除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合同权利。
       三是从过错程度来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非法转包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不能仅以实际施工人违法在先、风险自担为由,过度减损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四是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的对象应为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中的应收工程款债权,执行申请人并非基于对该应收工程款债权的信赖而与承包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故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对发包人享有应收工程款直索债权,相对优先于被挂靠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符合“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亦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与精神。

例外情形

       司法实践中,很多被挂靠人的债权人代理律师经常会提供一个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案件作为反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该公报案例的裁判规则,驳回挂靠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是: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或者挂靠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由发包人支付给了被挂靠公司,与被挂靠公司的账户资金形成了混同,此时挂靠人对被挂靠公司的账户内资金就不能排除被挂靠公司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因此,这个公报案例实际上与前述案件有非常大的差别,并不是所谓的“类案”,因为前述案件,发包人尚未支付挂靠人的工程款,换言之,该部分工程款并未到被挂靠人的公司账户,与被挂靠人的公司账户内资金形成混同,与被挂靠人的财产是完全可以独立、区分开来的,因此,也就可以明确排除被挂靠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写在最后

       我国民事诉讼法创设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目的是在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为实际权利人设定一条救济途径,其遵循的是穿透形式、保护实质权利人的理念。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明确指出:“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挂靠虽然是违法的,但挂靠人在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有权获得建设工程价款,因此,不能因为挂靠人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就区别对待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也不能以此就否定其享有排除被挂靠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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