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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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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研究|网络直播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者:小律 发布时间:2024-08-30点击:

作者
王霞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兼职律师
徐志群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邓南岳  湘潭大学 法学硕士
 

导语

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主播涉税问题日益凸显,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网络直播收益的所得性质认定不仅关系到适用税率的确定,更直接影响纳税义务的认定和扣缴义务人的确定。实践中,网络直播平台或网络直播服务机构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直播收益应当认定为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这些问题不仅涉及税法的适用,还牵涉到民法中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

     【典型案例】2017年10月起,主播LC以TS传媒公司的签约艺人的身份入驻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2018年11月起,TS传媒公司以税务整改造成资金不能拨付为由,暂停对LC的直播收益发放。2020年6月,LC、TS传媒公司、腾讯公司签订《个人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三方一致确认,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LC的直播流水为112,788元,LC、TS传媒公司确认双方的分成比例约定为直播流水的45%,该期间LC应得款项为50,754.6元,该款项由腾讯公司向LC支付。”直至2020年10月,TS传媒公司仅向LC支付了部分直播收益款9,576元。LC遂诉至法院,要求TS传媒公司和腾讯公司NOW直播平台支付直播收益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TS传媒公司对此则主张,应先从支付给LC的收益款中扣除LC应缴纳的税费,再向LC支付剩余款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TS传媒公司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以及TS传媒公司支付给LC的直播收益应当认定为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

问题一:TS公司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

       【法院认为】LC与TS传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对由TS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TS传媒公司主张扣减LC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

       【法理分析】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9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税总所得发〔2022〕2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和界定网络直播发布者各类收入来源及性质,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关于网络直播所得的性质,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a.工资薪金所得: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所得。b.劳务报酬所得:个人独立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c.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办学、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以及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d.偶然所得: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就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个税法及其具体规则均明确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但就经营所得,税法规定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度进行纳税申报并预缴税款,并未明确个人取得经营所得是否有扣缴义务人以及扣缴义务人(如有)如何扣缴。

       判断LC取得的直播收益的所得性质是讨论TS传媒公司是否负有扣缴义务的前提。首先,结合LC与TS传媒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且未签署劳动合同等因素综合考量,LC与TS传媒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直播收益并非为工资、薪金所得。其次,判决中未明确说明LC投入了资金和设备,有相对固定的直播场所和稳定的团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主要的成本为其个人的劳动付出,无团队的参与和运作,故直播收益也非经营所得。最后,LC通过直播平台开设直播间,通过表演获得打赏的行为属于主播个人提供的劳务行为,基于打赏行为获得的打赏收入可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本案中,LC为TS传媒公司推介的N0W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服务,由TS传媒公司向LC支付直播服务费,故扣缴义务人应为TS传媒公司,即TS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而法院以“LC与TS传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对由TS传媒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判决由LC个人缴纳直播收益相应的所得税或有不妥。

问题二:直播收益应当认定为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

       【法院认为】双方对直播收益是否为税前收益或税后收益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林纯与豚首传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就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做出明确约定。因此,直播收益为税前收益,LC获得直播收益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理分析】本案中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税收法律关系相互影响的争议,判断直播收益应当认定为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的前提是判断该争议焦点属于民法问题还是税法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区分纳税义务主体与税费负担主体的概念。纳税义务主体是指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负有缴纳税金义务的责任主体。纳税义务主体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如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认定无效。税费负担主体是指实际承担税金(税款)的责任主体,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的税款改由他人代为支付。纳税义务主体由税法及其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而税费负担主体主要由民法进行规制。(2016)最高法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也表明: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

       本案中,由“LC与TS传媒公司对直播收益并未约定为税后收益还是税前收益”可知,在该争议焦点中LC或TS公司属于税费负担主体而非纳税义务主体,故该争议焦点中的双方当事人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LC与TS传媒公司对直播收益并未约定为税前收益还是税后收益,且若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需予以明确的是,无论当事人间就收益分配约定采取税前分配抑或税后分配模式,均不影响依据税收实体法确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的地位。TS传媒公司是否构成扣缴义务人,属税收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案例启示

       直播行业的兴起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和财富积累渠道,但也引发了复杂的税收问题。主播涉税问题常常需要判断主播直播收益的所得性质,这不仅决定直播收益所适用的税率,也直接影响到纳税义务的认定和扣缴义务人的确定。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主播收入可划分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这四种类型。实践中,各方主体应对标可参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提供的指导性框架,选择对自身有利的合同性质。同时,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就税费负担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以此分摊作为交易成本的税收负担。当然,民事主体间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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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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